(2015)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詹晓芬与林兴兴、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芬,林兴兴,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詹晓芬,女,1982年5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兴兴,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丽平,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詹晓芬与被告林兴兴、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芬及被告林兴兴、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晓芬诉称:原告詹晓芬与被告林兴兴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林兴兴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有2013年10月20日20万元、2014年5月20日10万元、2014年9月20日2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本金5万元,合计45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双方约定为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兴兴与张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兴兴、张丽平返还原告詹晓芬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詹晓芬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与原��核对无异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林兴兴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本金5万元,合计45万元本金未还。3.转账记录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列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林兴兴、张丽平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清偿上述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批返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单等证据均能够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林兴兴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本金5万元,合计45万元本金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兴兴向原告詹晓芬借款45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林兴兴亲笔立下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为凭,该笔债务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平与被告林兴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兴、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詹晓芬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825元由被告林兴兴、张丽平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