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青、董云福、褚廷录因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青,董云福,褚廷录,涞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38号原告王坤青,男,住保定市涞水县。原告董云福,男,住保定市涞水县。原告褚廷录,男,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曹进海,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建新,男,该单位地籍股股长。原告王坤青、董云福、褚廷录因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三原告出资组建涞水县锅炉清洗水暖安装公司,后改为涞水县锅炉水暖安装队,当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的安装队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原告因涞水县水利物资供应站和褚建坡占用和出租其所建房屋,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才得知有人以涞水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名义将原告安装队购买的该幅土地于1989年7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字第266号。后来,涞水县水利物资供应站和褚建坡以该土地证丢失为由办理了涞国用(2000)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涞水县水利物资供应站。2008年1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注销涞水县水利物资供应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以其在通知中维持了涞水县锅炉清洗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办理。请求判令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坤青、董云福、褚廷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