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4日7时40分,吴某某驾驶晋J291**/晋J5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牛军军驾驶的晋H354**/晋HF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将路西边行人李永永撞倒,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永永受伤。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晋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军军与李永永无责任。李永永受伤后,先被送至神木县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转院至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尿道严重狭窄、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李永永2002年10月2日生一女李佳茹,2012年12月31日生一子李某某。李佳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2012)神民初字第01380号判决书予以支持,且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武晋功违反交通法规未采取安全车速驾驶车辆与他人驾车相撞,致李永永受伤的事实清楚,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晋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永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永永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13781÷2=1240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汾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且应乘以李永永的伤残系数。李某某的生活费为36312.935元(17年×13781元×31%÷2)。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22138.5元,原审判决金额为124029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1380号判决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第00142号判决对李永永女儿李佳茹的生活费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8035.56元。上诉人已经多承担了1722.625元(38035.56元-36312.93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请求,1、判令撤销(2014)神民初字第0192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不满一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8年计算。2、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李佳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乘伤残系数,故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乘伤残系数。3、上诉人支付李佳茹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4元是按照判决履行,不存在多给的情形。4、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出生,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晋J291**/晋J57**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永身体受到八级、十级伤残,晋J291**/晋J57**挂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该费用费计算年限和是否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体伤残系数确定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所持因(2012)神民初字1380号判决和(2013)榆中法民二终第00142号判决对李佳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乘以伤残系数,故其应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包括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上诉人亦是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履行义务,其并未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81元的数额计算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李永永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故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应当结合抚养人李永永的伤残等级计算。经审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4日,李永永之子李某某生于2011年8月23日,其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8年,即38449元(13781元/年×18年×31%÷2)。诉讼费系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乘伤残系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二、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9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3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