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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牟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旦。被告:蒋某。原告牟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旦、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牟某乙,2005年生育一子牟某丙,女儿在慈城中学读初中,儿子在台州逸夫学校读书。2011年双方来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杨陈村承包了13亩田地从事葡萄种植。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时被告自结婚后也未尽到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等应尽义务,因此婚后双方摩擦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不时对原告拳脚相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牟某丙、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子女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和我生活。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是这么多年的积蓄都是原告保管,也要求分割,被告并没有家暴。其后,被告蒋某又向法庭陈述,由于考虑到孩子及家庭的重要性,考虑再三后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会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2005年生育一子,女儿原在慈城中学读初中,现已转校回台州读书,儿子在台州逸夫学校读书;双方共同财产承包葡萄园有12亩4分田,长安汽车一辆。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后十余载,且育有一子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小矛盾,发生争吵,也符合常理,且被告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