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与被告相识,随后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与交流,矛盾越来越深,已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生活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化解矛盾。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据证明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