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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维明与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庄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明,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庄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胡维明。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李春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巨龙南路尚东现代城B栋7-8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苏云,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武军。委托代理人庄文华。原告胡维明诉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庄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明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苏云、朱健,被告庄武军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明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水利公司与庄武军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庄武军承包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武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尚欠原告1205998元工程款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59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们只和被告庄武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计,没有最终决算,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没有事实理由对我们提起诉讼。本案若得到正常处理,应追加徐圩新区送水工程建设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判令其在工程款剩余的金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庄武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庄武军之前存在合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与水利公司已经进行了衔接,且内部结算证书都是由被告水利公司签字的,在施工验收后资金款的给付,也是被告水利公司直接打款到原告的账户上,没有经过被告庄武军,所以被告庄武军实际上在案件中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实际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实施。被告水利公司上面还有一个工程单位,给付款项最终单位应该是他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水利公司承建徐圩新区送水工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水利公司与庄武军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水利公司)将徐圩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分包给乙方(庄武军)施工,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以综合单价(不含税),每方单价乘以相应土方量,计算总价款为5665057元。本合同工期为137天(日历天数),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5日,乙方承诺2012年3月31日之前基本完成河道土方开挖,2012年4月15日前整体完工。质量保证金按审计完成后结算价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工程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且地方债务清理结束后(若有)返还给乙方。工程进度付款: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总工程量完成至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60%,审计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险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单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武军与原告胡维明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1月28日,甲方(庄武军)承包水利公司徐圩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甲方就该工程转包给乙方(胡维明),乙方承诺将履行甲方与原发包方所签徐圩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协议,接受该协议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原发包方就该工程内部结算证书由乙方签字确认,原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与原发包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可协助乙方参与调解,但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胡维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左右完工,并交付实际使用。后原告胡维明与被告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内部结算证书》,结算总价款为5405998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05998元未付,被告水利公司陈述其已给付工程款409万元,被告庄武军陈述未给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内部结算证书、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水利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表、被告庄武军举证的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水利公司承包徐圩新区送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庄武军,庄武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维明,因此,水利公司与被告庄武军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庄武军与原告胡维明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原告胡维明作为徐圩新区送水工程(蓄水)4标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庄武军、水利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为5405998元,原告自述已领取工程款420万元,被告陈述给付工程款409万元,本院按原告自述的对其不利的数额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5998元,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结算时间,且结算证书中也未载明还款期限,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庄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维明工程款1205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庄武军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