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6号90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清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泉,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2号楼2门901-903。法定代表人:于洪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保全费4132元,合计9644元,由原告大连弘盛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