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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二村某棋牌室、某网吧等地,趁无人或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戴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40余元及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二村某棋牌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香烟等物。2.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二村某棋牌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现金人民币670余元及香烟等物。3.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某网吧,采用上述手段,扒窃得被害���戴某的现金人民币65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5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追回赃款35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3起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3起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扒窃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