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自生、熊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熊某乙。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和妻子朱某某、邓某某等人在瑞昌市西客站大海洗浴中心附近因言语上的误会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彭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在一旁劝架,后彭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与朱某某之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熊某甲一起追打彭某某,但被彭某某逃脱。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留在现场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彭某某、邓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柯某某、格某某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4)639、65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