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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汪某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娟,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的父亲),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因工作繁忙长期出差,去年甚至辞去在重庆的稳定工作到北京谋发展,更无暇顾及孩子。且被告离婚后已经再婚并育有一女,而原告一直未再婚,目前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且有时间陪伴照顾陈某乙。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变更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获得了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典型的缠诉,其真正目的是让被告人财两空。被告现到北京去发展,是另外一家公司作为技术人才引进所致,并非工作不稳定,而且新单位也承诺为被告的小孩落实在北京就读的学校,今年下半年就可以将陈某乙接到被告工作单位附近上学,让其享受更好的学习环境。陈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带,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父母又是退休教师,也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顾陈某乙。被告虽然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女,但为了陈某乙的成长,被告将女儿交由再婚妻子的父母在老家抚养,再婚妻子专门负责陈某乙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接送其上学放学,陈某乙与继母也建立了良好的母子之情。因此,由被告抚养陈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陈某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学校。2008年5月8日,汪某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由陈某抚养,汪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陈某抚养陈某乙期间,陈某的父母也与陈某一起生活,帮助陈某照顾陈某乙。2009年11月19日,陈某与李某某再婚,并于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汪某某离婚后未再婚。2014年10月,陈某到北京工作,陈某乙现与继母李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汪某某举示视听资料,陈某乙在视频中表示愿意随母亲汪某某共同生活。庭后,本院进行了核实,陈某乙仍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另查明,汪某某每月的平均收入为12000元;陈某每月的平均收入为30000元左右。汪某某曾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汪某某与陈某离婚后,陈某的父母虽然帮助陈某一起照顾陈某乙,但陈某乙并非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况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爱和照顾不能代替父母的爱和照顾。陈某乙现在正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和陪伴,而陈某从2014年10月到北京工作后,不能照顾陈某乙,不能陪伴陈某乙一起成长。现陈某乙强烈要求随母亲汪某某共同生活,汪某某亦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加之陈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女,而汪某某除陈某乙以外,没有其他子女,故对汪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陈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重庆市的物价生活水平,本院确定陈某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原由陈某抚养,现变更由汪某某抚养。二、陈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