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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许全先与汤超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超威。委托代理人张雁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先。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超威因与被上诉人许全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全先的岳父孟庆良、汤超威的父亲汤道节曾在2008年合伙承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总承包的宿迁卫校外架工程,合同由孟庆良与宿迁华夏建设集团签订。后宿迁��夏建设集团用宿迁义乌商贸城精品街二期9街12号、13号、14号、7街13号、14号商铺折抵工程款,涉案的7街14号房登记在汤超威名下。2012年2月27日,汤超威向许全先出具《承诺书》一份(下称“0227承诺”),内容:“汤超威与许全先合伙承建宿迁卫校外架工程,工程款甲方以宿迁义乌商贸城精品街二期7栋14号等门面房抵扣工程款,办房产手续是借用汤超威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现汤超威同意将精品街7栋14号门面房过户给许全先名下。经汤超威和许全先双方定价此房为伍拾万元正。汤超威同意在2012年11月30日前协助许全先完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不按时把此房过户到许全先名下,必须偿还许全先伍拾万元现金。拖延时间按月息1.5%计算给许全先。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人:汤超威2012年2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许全先与汤超威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涉案房屋系双方亲属孟庆良和汤道节合伙承揽工程、合同相对方用于折抵应付的合同价款而得,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0227承诺”系汤道节与孟庆良就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后而产生,但结合“0227承诺”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屋与双方亲属孟庆良和汤道节之间因合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律上的联系。即便不存在许全先基于“0227承诺”中载明“借用汤超威身份证”而主张双方之间系不当得利之债,但考虑到双方与孟庆良、汤道节系亲属关系,且关系很近,也无法排除“0227承诺”系对汤道节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甚至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同时,汤超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作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故“0227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汤超威有法律拘束力,汤超威应当履行承诺义务。汤超威虽辩解其是在受欺骗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0227承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汤超威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汤超威所称的欺诈或重大误解,也因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而丧失了撤销权。故许全先以主张汤超威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偿还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汤超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全先支付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汤超威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汤超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超威与许全先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汤超威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涉案承诺书,故汤超威不应承担承诺书所载明的责任。2、原审判决所载明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援引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规定,汤超威认为原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的7街14号房登记在汤超威名下,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确定权属,即便汤超威所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得到认定,在汤超威与许全先之间只能成立房屋赠与的法律关系,而房屋赠与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要式法律行为,即房屋必须交付并过户给许全先,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方能生效,在房屋过户之前,汤超威随时可以撤销赠予。3、对于承诺书,并不能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汤超威与许全先之间创设新的债权���务关系。原审认定孟庆良与汤道节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卫校外架工程,孟庆良与汤道节之间并没有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暂未确定,为此汤超威申请追加孟庆良与汤道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全先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涉案的房屋仅是借用了汤超威的身份证才登记在汤超威的名下,汤超威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这一点,因此不存在汤超威所说赠予的情形。2.涉案的房屋登记在汤超威名下之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登记在汤超威名下之后,汤超威就存在返还的义务,承诺书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做了明确,许全先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汤超威主张权利合情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3.汤超威称承诺书是受欺骗取得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在签订该份承诺书之前,即2012年2月20日汤超威的父亲曾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许全先所有,汤超威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并按了指纹,后来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2月27日根据原证明的主要意思,重新打印了一份承诺书(即作为证据提交的承诺书),因此根本不存在汤超威所说的欺骗取得承诺书的情形。4.原审中许全先提供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苏民终字第0194号以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条两张,共同证明宿迁卫校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只有许全先的岳父孟庆良,承包协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孟庆良独自承担的,涉案的房屋也是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工程款抵扣给孟庆良的,孟庆良与汤道节前期虽存在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但后来汤道节已退出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已无需进行结算,同时与本���也没有关联性。综上,汤超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汤超威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汤超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5日、19日由富达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两份(复印件),金额合计20万元整,收据原件在(2010)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案件卷宗中,在该案中20万元已经作为租金予以结算;2、孟庆良、汤道节共同与周惠、周建高于2008年2月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孟庆良与汤道节存在合伙承包宿迁卫校外架工程的关系,双方之间至今没有清算。对汤超威提交的证据,许全先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仅能证明孟庆良与汤道节在租赁钢管上曾经有合伙关系,但结合江苏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第0194号)可以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是由孟庆良承担的,汤道节后来已退出合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对承包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关于收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许全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0日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该证明由案外人汤道节书写。旨在证明:涉案的房产汤超威同意过户给许全先名下,所有权属于许全先所有。对许全先提交的证据,汤超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汤超威提交的收据两份及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汤道节与孟庆良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宿迁卫校脚手架工程的事实,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许全先提交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汤超威是否应按《承诺书》的内容给付许全先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汤超威向许全先出具案涉《承诺书》,虽然双方并不存在《承诺书》所载明的合伙关系,但结合双方的亲属汤道节、孟庆良有合伙承包宿迁卫校脚手架工程的事实,案涉门面房也系宿迁卫校工程承包方交付给汤道节用于抵充工程款,而汤道节与孟庆良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没有进行最终的清算,汤超威、许全先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汤超威向许全先出具案涉《承诺书》可以认为系汤超威自愿加入汤道节与孟庆良的债权债务关系,汤超威将案涉门面房过户给许全先或者给付许全先《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应作为孟庆良从其与汤道节的合伙体中取得的收入。汤超威上诉称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案涉《承诺书》,但并没有提供��据予以证明,汤超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承诺书》应知晓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也可以在出具之前向其父亲汤道节了解与孟庆良的合伙债务清算情况,而汤超威却称在出具之前未与汤道节核实情况,该陈述与常理明显相悖。故对汤超威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汤超威还上诉称其在《承诺书》中关于将案涉门面房过户给许全先的承诺属于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汤超威与许全先在本案中形成债务关系系源于汤道节与孟庆良的合伙纠纷,汤超威的承诺不是属于赠与,而应作为汤超威自愿加入汤道节与孟庆良就合伙账目的清算。故对汤超威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汤超威还上诉称应追加汤道节、孟庆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汤超威向许全先出具案涉《承诺书》,其应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因汤道节与孟庆良就合伙账目并未进行清算,汤道节与孟庆良在以后的清算中可以将本案所涉款项计入其中,故本案无需追加汤道节、孟庆良为第三人。对汤超威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汤超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汤超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