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泰澄,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12日左右开始,邹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合股在永嘉县桥头镇龙头村、将山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吸引赌徒前来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被告人邹某受赌场雇佣,在赌场中联系放哨人员、寻找场地和管理停车秩序等事宜。同年9月24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人以上,缴获赌资4万余元及存放于铁皮箱的头薪2700元,赌具若干。经查,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邹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邹某非赌场股东,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邹某参与赌场时间较短,获取利益较小;3、邹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邹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左右开始,邹某甲、黄某甲合股在永嘉县桥头镇龙头村、将山村山头、桥头国际饭店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吸引赌徒前来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被告人邹某受赌场雇佣,在赌场中联系放哨人员、寻找场地和管理停车秩序等事宜。同年9月24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人以上,缴获赌资4万余元及存放于铁皮箱的头薪2700元,赌具若干。经查,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被告人邹某在赌场开设期间获取报酬1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邹某甲、黄某甲、冷某甲、魏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他们一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中黄某甲还供认被告人邹某负责赌场的选择和放哨人员的安排,另外还负责管理来赌场赌博的车辆秩序;王某甲供认自己是由邹某安排去赌场放哨的,每天200元工资的事实。经王某甲辨认,指出邹某。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桥头国际饭店的8340房间是邹某甲开的,宾客住宿登记单上登记的身份是一个叫陈某甲的人,但宾客署名是邹某甲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去桥头国际饭店8340房间赌博,过去的时候里面已经有20多人,庄家是黄某甲。自己知道开设赌场的人是邹某甲的事实。4、证人熊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在案发当晚去桥头国际饭店8340房间赌博时被抓,大家都说该赌场是一个叫建忠的人开的,里面抽头的铁皮桶有专人保管,有人报夹子、做理手、放哨等。经辨认,指出涉案人员冷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等人。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于2013年9月24日在桥头国际饭店8340房间查获涉嫌赌博人员20多人,赌资4万多元以及存放于铁皮桶的头薪2700元,赌具若干,在黄某甲浙c×××××别克车上提取四根全新棒球棍。现民警已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收缴的事实。6、桥头国际饭店宾客结账单、住宿登记单,证明2013年9月24日,桥头国际饭店8340房间以邹某甲、陈某甲的名字登记入住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邹某甲、黄某甲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以及刘某乙等16人因参与本案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邹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虽然不是赌场股东,但其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管理停车秩序、联系安排放哨人员等,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