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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陆某珍。被告杨某现。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珍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现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奎,双方于1994年7月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杨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溪乡木江村前进组五柱四瓜木房一间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被告杨某现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至今分居长达6年之久,现我与被告杨某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陆某珍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日在冷水乡婚姻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现辩称:我与原告陆某珍是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奎,双方于1994年7月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杨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溪乡木江村前进组五柱四瓜木房一间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与原告陆某珍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陆某珍诉至法院请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杨某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陆某珍提交的证据:1号、2号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奎,双方于1994年7月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杨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溪乡木江村前进组五柱四瓜木房一间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陆某珍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7月2日在冷水��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珍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现离婚,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杨某现也不认可其与原告陆某珍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保持相互理解、包容的态度,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是可以完全维持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珍与被告杨某现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绍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