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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抢劫、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阿荣,绰号“老三”,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航航,男,1994年12月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辉辉,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荣、被告人赵航航及其辩护人邓飒、被告人高辉辉及其辩护人权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伙同郭某某、骆某、刘某某(均在逃)与任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焦某、任某某等人一起登骊山游玩。被告人赵航航因嫌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与其一块登山,遂预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4月23日凌晨,几人下山返回至西安市临潼区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等人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阿荣持刀将张某某捅伤,并当场抢走被害人席某某、任某某的手机。被抢黑色“三星”牌5830I手机,价值899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大腿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阿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被告人赵航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但其辩称其未参与抢劫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航航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阿荣实施的抢劫行为应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故被告人赵航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但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辉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从犯,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辉辉涉嫌抢劫罪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伙同郭某某、骆某、刘某某(均在逃)与任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焦某、任某某等人一起登骊山游玩。被告人赵航航因嫌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与其一块登山,遂预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4月23日凌晨,几人下山返回至西安市临潼区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等人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阿荣持刀将张某某捅伤,并当场抢走被害人席某某、任某某的手机。被抢黑色“三星”牌5830I手机,价值899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大腿后的损伤构成重伤。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阿荣供述证,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赵航航打电话让我去华清池广场给他帮忙,说有人要打他,我带了一把刀子去了华清池广场,见到赵航航、高辉辉、骆某、刘某某、郭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女娃和四个男娃,我们就一起上山。上山时那两个女娃走在一起,那四个男娃走在一起,我们六个走在一起。上山路上骆某问赵航航和我是否要打他们,我说不知道。下山后,那两个女娃就走了,那四个男娃朝健康路方向走,我们六人跟在他们后面,途中骆某问赵航航是否打,不打就回,到了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赵航航上前打了其中的一个小伙,我们几人过去打另外的几个小伙,我与其中一个较胖较高的男娃打在一起,我被抓伤脖子,骆某过来帮忙并问刀子呢,我被抓伤也很生气,就掏出刀子朝那个男娃左大腿处连续捅了三刀,我看见地上流血了,那男娃也倒在地上,我就跑,我担心他们报警又返回向三个男娃要了两部手机,受伤的男娃没给。我们从健康路南边向东边跑了,我将刀子扔在西街南口的垃圾箱了。我将一个手机用了一星期后屏坏了,我就扔了。另一部手机我给了郭某某。我向那四人要手机时,我们这边的几人都在跟前。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赵航航供述证,2013年4月的一天23时许,我的网友杜鹃打电话让上骊山玩,我打电话叫高辉辉、刘某某、骆某、陈阿荣、郭某某一起上山,后来骆某嫌任某某还带了四个男的,让那四个男的走开但他们不走。大概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回到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我用拳头在其中一个小伙头部和身上各打一拳,我一动手骆某他们就动手打了其他三个小伙,郭某某踢了第二个小伙一脚,我过去打了一拳又踢了一脚,他站在那儿不动,我又打另一个小伙,骆某、刘某某、陈阿荣正在打一个小伙,我和郭某某、高辉辉过去,骆某说那个小伙还手,高辉辉将那个小伙拉了一下,看见地上有血,我们就准备跑,陈阿荣向蹲在地上那三个小伙要手机,其中两个将手机给了陈阿荣,一个没有手机,后又向流血的小伙要手机没要到。我们就跑了。后来骆某说陈阿荣用刀将那个小伙捅了几刀。下山时骆某提出把那四个小伙一打要些钱,我、陈阿荣都同意,高辉辉不同意。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高辉辉供述证,2013年4月22日23时许,我和骆某、刘某某在网吧上网,赵航航打电话让我们去上骊山,我们到后赵航航说他约了一个女娃上山,后来了两个女娃、四个男娃。赵航航又打电话叫来了郭某某和陈阿荣,后赵航航和骆某商量让那四个男娃回去,他们不同意,我们就一起上山,那四个男娃走在前面,两个女娃走在中间,我们六人走在后面,上山路上骆某和陈阿荣让打那四个男娃,我和郭某某不同意。下山后那四个男娃沿快速干道向西走,到了仁和宾馆门前时,赵航航上前打了其中一个男娃的头部,我们几人就过去打那几个男娃,我听见其中一个男娃喊了一声,就看见一个男娃倒在地上,我看见地上有血,我就叫快走,走时陈阿荣向对方要了两部手机,他就离开了,接着郭某某走了,我和赵航航、骆某、刘某某一起走的。下山时骆某提出将那四个男娃一打,把他们身上的钱一下,我当时没同意。后骆某再没吱声。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3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任某某发短信让我们上骊山,我和焦某、席某某、任某某到畅饮吧楼下等任某某,任某某领了一个女的,我们去了华清池广场,任某某说还要等他一个朋友,后来了六个小伙子一起上山。下山后那两个女娃走了,我们四人沿快速干道南侧向西走,那六人沿快速干道也向西走,到仁和宾馆门前,他们其中的三人将席某某、焦某、任某某拉住,有三人围住我,其中一个在我的头上打了一拳,其他两人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伙用刀在我的左大腿处捅了一刀,后来我就失去知觉倒在地上,他们如何打我们那几人,我不知道。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2013年4月22日,我与张某某、焦某、任某某在宿舍,张某某让我们上骊山,我们四人和任某某、另一个女的,在华清池还有六人一起上山,后那六人中一人过来,让我们四人回去,我们说不回去,还要上山,后我们就一起上山,走到骊山索道口,我就下山,下山后,在仁和宾馆门口,他们其中一个在任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六人上来打我们四人,后让我、焦某、任某某蹲在地上。后我们发现张某某昏睡在地上。对方后要走我和任某某的手机。我的手机是一部三星5830I型手机,我于2012年10月份以1450元买的。对手机价值鉴定899元,不持异议。3、证人焦某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张某某、任某某上完骊山返回途中,在仁和宾馆和我们一起上山的六个小伙打了我们四人,打完后,他们要走任某某和席某某的手机,要走后,他们一起跑了。后我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证人任某某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张某某、焦某上完骊山返回途中,在仁和宾馆和我们一起上山的六个小伙打了我们四人,打完后,他们要走我和席某某的手机,后我发现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流血,我三人将他送到区医院,后建议将张某某送西安医院。证人任某某证言证,2013年4月22日晚上,张某某让我上骊山,我就给我朋友赵航航打电话,让他上骊山,他又叫了5个人,张某某叫了3个人,我叫了艾某某,共12人上骊山,凌晨我们一起下山,我和艾某某与他们分开走了。我看见他们都沿快速干道向西走了。证人艾某某证言证,2013年4月22日晚,任某某让我上骊山,她叫的人我不认识,凌晨我们下山,到快速干道我、任某某与几个男娃就分开走了。证人李某某、成某某等人证言证,郭某某、刘某某去向不明。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北庄村风台组席某某报警称:凌晨二、三点,其与同在姜寨路立马电动车上班的三名同事被六名十八、九的男子殴打。接警后公安机关即展开调查,发现郭某某有犯罪嫌疑,遂将其带回审查,郭某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犯罪嫌疑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抓获。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仁和宾馆门前健康路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扔刀子地点为临潼区下西街菜市南口垃圾箱处。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报告证,张某某左大腿的损伤构成重伤。7、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黑色三星5830I型手机价值899元。8、羁押证明证,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均于2013年7月12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陈阿荣出生于1993年3月32日,赵航航出生于1994年12月29日,高辉辉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双方就民事部分以91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分别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抢劫的作案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对待。被告人陈阿荣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航航、高辉辉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阿荣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陈阿荣、赵航航、高辉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航航、高辉辉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被告人赵航航辩称其未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高辉辉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航航之辩护人认为其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阿荣实施的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赵航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之意见,被告人高辉辉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罪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航航、高辉辉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对待。被告人陈阿荣实施的抢劫行为并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有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阿荣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告人赵航航、高辉辉均去现场并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辉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赵航航、高辉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航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高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非法所得899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