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郝尚钟与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郝尚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可静,男,1979男4月18日出生。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杜太伦,经理。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尚钟与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尚钟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廷,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尚钟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谢可静驾驶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6线行至事故地点(茌平县博平镇老五特色大包北),在事故地点右转外变更车道时,与沿S316线由南向北董善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至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可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被告谢可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原告郝尚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以及被告谢可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4、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5、维修费发票、接/交车单、结算单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6520元;6、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6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6450元。8、交通费发票1590张,拟证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花费为15900元。9、玻璃素镀膜单据1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花费为1980元。10、拖车费发票18张,及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800元。11、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车辆花费保全费1020元。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15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辨称:1、事故属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无责方车辆鲁P×××××的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该部分赔偿义务我方不应承担。3、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条款第4、7条的约定,本案中代步工具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对其中的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所有条款均依法生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也已经盖章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谢可静驾驶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S316线由南向北董善国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后,鲁P×××××号轿车又与停在道路东侧高磊驾驶的鲁P×××××-B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谢可静是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的主车和15万的挂车)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可静违法变更车道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可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磊、董善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郝尚钟的鲁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0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结合事故车损失状况,鲁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26450.00元)。对此,三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目的是为交警处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且鉴定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52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1200元的贴膜与事故无关,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同车损报告,且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维修时间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太长,不是合理的维修期限。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5900元,自事故发生后至修车完毕期间共计53天,因经营需要租用出租车,每天租车费用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路程、用途等,另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是董善国驾驶鲁P×××××号轿车,原告当时并非乘车人,这说明原告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另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时间、每天的替代性交通花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原告主张拖车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茌平县城就有大众的4S店,原告舍近求远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且该费用也不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自高唐至济南的拖车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且发票上也没有注明付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谢可静、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且发票上也没有注明付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玻璃素镀膜1980元,保全费1020元,三被告认为玻璃素镀膜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且票据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该支出在事故发生前,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支持;另保险公司主张保全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另查明,该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鲁P×××××-B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其所有车辆受损较轻,已经向法院说明不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可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磊、董善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董善国所驾驶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郝尚钟。被告谢可静是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同时,被告谢可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应当由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可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郝尚钟的损失,因谢可静所驾驶的鲁P×××××-E156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目的是为交警处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且鉴定的数额过高。但三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郝尚钟的车辆维修费2652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因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合计2852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尚钟2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26520元应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玻璃素镀膜费1980元,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受损零件清单中并没有玻璃素镀膜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玻璃镀膜费的收据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50元停车费,因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59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三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在其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交通代步有实际支出,对其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赔偿,以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5300元为宜,因该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应由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6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尚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尚钟26420元。三、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尚钟鉴定费6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300元,两项共计5900元。被告谢可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尚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郝尚钟负担320元,由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