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刘林田、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松,刘林田,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刘劲松。被告刘林田。被告刘春玲。原告刘劲松与被告刘林田、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田、刘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松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投资沙场,并约定相应利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林田、刘春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劲松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月息按2.5%计算,此据。借款人刘林田刘春玲(用于沙场投资)。”后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写借条加以印证,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自二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田、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