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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宾市翠屏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指定在自贡市光大医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东方广场大戏台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停放在此。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在推出不远后,被失主陈某发现,被告人胡某弃车逃跑,尔后被失主抓获。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失主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