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083**号三轮汽车,沿杞县至苏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寺头岗村时,撞住行人张某某、张某甲,造成二人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继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被告���李某某又拨打“110”报警,后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杞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叫到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明,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红卫审判���员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吴国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