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俊贤,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聂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0年1月和2012年3月,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办了卡号为40×××16、48×××79的信用卡两张,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4年3月起,发卡行多次向陈某催收还款,但陈某仍不按规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陈某的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65728.58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协商还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交代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1日,陈某的家属代为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信用卡全部欠款及利息,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主动到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陈某已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