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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柳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铁男,男。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错误保全为由,向我院提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称,赔偿义务机关柳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韩连珍与房志有债务纠纷一案中,错误将房志有使用的,物权归属为赔偿请求人的一台山工牌装载机异地扣押并交付韩连珍保管,请求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赔偿义务机关认定房志有将争议设备质押给韩连珍,质押关系有效,导致韩连珍申请撤回保全申请被准许后,被解除争议设备未能返还,造成请求人的权利未能实现。要求赔偿因错误查封造成的请求人经济损失25694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5日,我院受理了原告柳河县柳东加油站(业主韩连珍)诉被告房志有(时家店乡项家村志有白灰厂业主)拖欠成品油油款36万元的买卖纠纷一案,同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使用的两台铲车、一台挖掘机,2012年2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裁定扣押房志有使用的两台铲车和一台钩机,查封石灰矿,其中包括争议铲车。被告提出异议:一台铲车已被原告开走,另一台被厂家取回,钩机为租用,我院将一台铲车、一台钩机异地扣押改为就地扣押,未对原告开走的争议铲车做说明。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于2012年11月19日。审理终结,房志有应给付韩连珍成品油款36.9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并用两台铲车(含争议车辆)抵押,逾期作价抵偿。韩连珍与房志有自认该车于2011年11月4日被韩连珍开走。2012年8月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争议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解除被韩连珍取走的铲车的扣押,返还请求人。2013年7月,本院裁定,以房志有将争议车辆出质给韩连珍,双方质押关系成立、有效为由驳回了请求人的异议。2014年4月9日,请求人要求对驳回异议裁定进行再审撤销该裁定,并确认请求人对争议铲车享有所有权。同年6月26日,韩连珍申请本院解除扣押,未提出理由。同日,本院作出裁定,依韩连珍申请解除了扣押,同时撤消了驳回异议裁定。争议铲车仍由韩连珍保管。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房志有与请求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房志有在请求人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首付10.7万元,双方约定付清价款前请求人保留所有权,因房志有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8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调解:“房志有欠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7922元,违约金29023元。共计256945元。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945元,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自2012年2月至6月于每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如房志有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收欠款违约金,并收回设备。因不能履行调解协议造成的相关损失全部由房志有承担。”再次分期付款,如有逾期,请求人收回设备(争议车辆),现已逾期,二道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争议车辆时,该车已由韩连珍占有,虽送达了异地扣押裁定,但车辆的保管责任未转移,客观上未实施异地扣押行为。解除扣押后,标的物仍处于扣押前的管理状态,仍由韩连珍占有。本院形式上作出的异地扣押裁定,虽有不妥,但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二)保全案外人财产,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除外;(四)对查封扣押的财务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毁、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损毁、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赔偿请求人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因韩连珍与房志有存在债务关系,双方个人行为导致机械设备占有权发生变化,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吉林省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