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易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经媒人袁某乙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11日结婚,2010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两人接触甚少,互不了解,加之父母的严重干涉和包办,根本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中小事吵嘴打架。婚后几年中,被告经常寻衅滋事,对我拳脚相加,我多次向观庙派出所报警。且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一年到头不分闲忙夜不归宿。被告自私自利,不顾家庭,只图个人享乐,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从思想到行为已走向极端,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给原告精神上、身心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易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两家隔河相望,彼此了解,经人出面搭桥定下亲事,双方都是自愿的,不存在包办婚姻。婚后家庭和睦,双方从未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打,偶尔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和发生口头争议也是正常的。且被告不存在赌博成性行为,而是一年到头早出晚归,为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而辛勤劳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返还被告以彩礼形式交给原告家人的建房费11万元,同时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8日生大女儿袁某丙,2013年8月26日生小女子易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商城县观庙镇观庙街道140平米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易某甲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