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王某甲等与代伟伟、姜振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福庆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福庆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在校高中学生。系被害人王福庆之子。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人代伟伟,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河北省广宗县,农民。系该肇事车主。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伟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代伟伟无证驾驶逾期未审检的冀E×××××号长安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52公里72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王福庆、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福庆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代伟伟驾车逃逸,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1日代伟伟主动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代伟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代伟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运尸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代伟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辩称,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代伟伟未经车辆所有人姜振川允许,无证驾驶冀E×××××��长安牌羚羊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52公里72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王福庆、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福庆死亡,王某乙受伤。事发后代伟伟驾车逃逸,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代伟伟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代伟伟于2014年11月25日在广宗县医院分娩一女婴。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冀E×××××号长安牌羚羊轿车由袁某从邢台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登记在段清彬名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于2010年10月份以24,000元价格从袁某手购买该车但未进行变更登记,姜振川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9日至7月5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9,102元×20=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共计元6,134元×2÷2=6,13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年平均工资42,532元÷2=21,266元。王某乙医疗费: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2,600元;护理费:37.4元×26=972.4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442.4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通过交警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1年6月8日23时50分许,在广宗县北��环移动公司东侧处,一辆轿车撞住两个行人,轿车逃逸,有人受伤。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伟伟于2014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6月8日23时许,我搀扶父亲王福庆在广宗县北外环公路北侧往公路南侧斜穿公路,当快走到公路南侧时,发现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车,将我和父亲撞飞,该车没有停向东跑了。4、证人郭某乙证言,2011年6月8日23时许,我和忠亚在东一顺饭店门口坐着聊天,发现广宗县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并看见司机长脸留着长发,车速很快,该车刚过去,中亚就说:“不好,撞上了”,银灰色轿车没有停向东跑了,后看见公路上躺着两个人。5、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6月8日23时许,我和郭某乙在东一顺饭店门口坐着聊天,发现本县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轿车,车速很快,大约过��五十米听见刹车声和惨叫声,后看见公路上躺着两个人。6、证人袁某证言,2007年和段清彬合伙从邢台市二手车市场购买冀E×××××号汽车并登记在段清彬名下。2010年10月份以24,000元价格卖给同村的姜振川。7、证人姜振川证言,2011年6月8日23时许,我与朋友在广宗县城姜某烤羊肉地方吃饭喝酒,有一帮人来闹事,我们就过去帮忙,回来时代伟伟和姜某以及那辆羚羊轿车都不见了,后得知代伟伟和姜某开车去追闹事的人还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元。8、证人姜某证言,2011年6月8日晚上,我在广宗县城交通岗高洪科烤羊肉串的地方帮忙,有一帮人来闹事把摊砸了。代伟伟开车带我沿兴广路往北追闹事的人,在广宗县北外环公路向东拐行驶几百米后,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两个行人相撞,我们没有停车继续前行。9、道���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碎片。10、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肇事车辆检验,该车损坏部位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遗留的散落物相吻合。11、广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王福庆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12、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伟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E×××××号长安牌羚羊轿车登记在段清彬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14、广宗县医院病历及证明证实,代伟伟于2014年11月25日在广宗县医院分娩一女婴。15、广宗县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王某乙于2011年6月9日至7月5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6天,花费医药费7,230元,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于1998年8月15日出生;代伟伟于1984年5月27日出生。17、被告人代伟伟供述,2011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同朋友在广宗县城交通岗西侧烤羊肉串摊上喝酒吃饭,有一帮人来闹事,我驾驶姜振川长安牌羚羊轿车与姜某去追闹事的人,当行驶至北三里路口北外环向东200米时,撞住两个行人,没有停车向东逃逸,于2014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伟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伟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代伟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1,442.4元应由侵权人代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现没有实际费用产生无法计算,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伟伟未经姜振川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无证据证实姜振川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姜振川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依法投保,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4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振川与被告人代伟伟在交强险限额��围内117,230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振川已赔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