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姜楼镇政府干部。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系女娶男。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相互打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离开原告处,下落不明,原告多处寻找,并到被告原籍去寻找,没有结果,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离开原告处,分居至今,分居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证明一份、对被告原籍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新开地村敖包吐沟组村干部牟洪果的妻子朱久玲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较长时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