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9号原告顾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靖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靖海,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矛盾加剧,争执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双方财产黑AKG7**号小型面包车1辆,海尔冰箱1台,荣事达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均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偿还被告所述债务。被告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有矛盾是正常的,但自己没有打原告,与原告感情尚可,而且现自己重病在身,不同意离婚。在本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被告靖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顾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5年3月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辱骂原告,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靖某某对原告顾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骂原告是因为没有联系清楚接孩子的问题。被告靖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长江肾病专科医院诊断书两份及被告住院病案、血液透析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患慢性肾脏病五期,慢性肾功衰竭尿毒症期。原告顾某某对被告靖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因原、被告对相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靖岩(2005年3月29日出生)。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因肾功能衰竭而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双方财物有黑AKG7**号小型面包车1辆、海尔牌电冰箱1台、荣事达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婚后双方无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的血液透析治疗,正需原告的精心照料,从而促进家庭和睦。现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