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冼光炳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民一初6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冼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冼章铭。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崔浩江。委托代理人:沈洁、单绍祥,均系该司员工。被告:宁某良,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宁某喜,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尹某兵,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某诉被告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冼村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单绍祥,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冼村公司、住宅建设公司人员在对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1号卫生院进行清拆时,因现场部分冼村村民要求被告所雇佣人员先做安全措施再拆迁,结果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无辜被两被告的人员殴打致伤残。经华侨医院诊断原告右尺骨骨折、头部软组织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12日到2011年7月20日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11月29日至2011��12月15日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经法医鉴定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1年4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现场抓获的宁某喜、宁某良、尹某兵刑事拘捕,同年5月20日批准逮捕,2011年7月4日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补充侦查。2013年5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上述案卷材料均有纪录两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因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在被逮捕后不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和现场目击证人可以指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残,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现起诉判令各被��赔偿原告医疗费515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000元、护理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冼村公司未答辩。被告住宅建设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是按照天河区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其他同意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的答辩意见。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共同辩称:(一)原告在涉案事件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天检刑不诉(2013)68、69、70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在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4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指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在对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1号卫生院进行清拆时,受到该村村民的阻挠,后双方发生冲突和打架。而法院向天河区分局调取的卢��虹、卢庆健、冼建新、卢佑贺、卢国荣等人的《询问笔录》也显示:原告及其他冼村村民为阻止拆迁队拆原冼村卫生站的房子,冲入拆迁队围敝的施工现场,与拆迁队发生争执,村民用石头砸施工队队员,因此发生村民与施工队之间的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弟弟冼光耀也参与了打架。从上述事实可知:1.本案的起因是由原告及其他冼村村民无理阻挠我方正常施工行为所引起的,原告方对事故的起因负有全部责任;2.村民冲入施工队围蔽的施工现场与施工队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攻击施工队队员,原告及其他冼村村民不仅先挑起事端,还先动手打人,明显有过错;3.原告方参与了打架,且打伤了施工队队员,因此,原告称其是被我方殴打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涉案事件中明显参与了打架,具有过错;4.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有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行为。事实上���我方因被联防队员劝住,没有对原告实施攻击行为。故本案施工队员在实施正常、合法的拆迁行为时,受到了原告及其他冼村村民的无理阻挠和攻击,对原告方及其村民的攻击行为进行还击,完全是出于本能的防卫意识,在涉案事件中负将要责任。(二)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并非我方所致,依法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天河分局以我方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以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穗天检刑不诉(2013)68、69、7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我方不予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已经充分否定了天河区分局对“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将冼村村民冼某、冼光耀殴打致伤”的结论。换言之,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有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此外,从法院向天河区分局调取的卢某甲、卢某乙、冼建新、卢某丙、卢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我方并没有参与打架。因此我方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三)原告请求我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据不足,且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有过错,可依法减轻中免除我方的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起诉我方支付的医疗费为51516.86元,该费用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符。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显示的652.1元,只有收费单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或医院出具的治疗与本案证明,即该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理,广州市东南医疗门诊部的收费收据也无法证实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1年9月20日、21日出具的收费收据也无法证实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91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华侨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职业状况为退休;出院记录显示为无职业。原告并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接受治疗的恢复情况,首先,相关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原告需要二人或以上的护理人员,因此,可以确定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再次,从广州华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可以得知,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就已经恢复良好,其早已具备独自处理生活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其护理期限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高额护理费依据不足。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事件的引起是由原告及村民无理阻挠我方的正常施工造成的,原告负有过错。且原告所受伤害已经得到治疗,恢复良好,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6时,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1号卫生院进行清拆时,实施拆除的施工方与冼村村民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华侨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原告支付了在该院的门诊医疗费3276.72元、住院医疗费35369.28元。在广州市华侨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退休”,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无”。2011年9月20日和9月21日,原告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复诊,并因“右尺骨骨折术后7月,疼痛,流脓4月”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术后感染。出院时医嘱:1.避免患肢体力劳动二月,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3.仍有骨髓复发可能,建议药物口服2月。原告支付了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9340.06元。2013年6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49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告冼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主张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是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主张其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是承包合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调取涉案的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派出所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等人积极参与了对村民的殴打,而且上述拆迁工作人员所属单位为被告住宅建设公司。被告冼村公司、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认为派出所的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及村民是���案事件的挑起者和引发者,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并未动手打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516.86元,对此,提交了:2011年4月12日广州市华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276.72元)、广州市华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35369.28)、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9340.06元)、2011年9月21日的挂号费(7元)、2011年9月20日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0.30元)、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40元)、2011年4月20日广州市东南医疗门诊部的医疗费票据(2700元)、2011年8月8日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52.10元)、2013年6月28日中山大学的鉴定费票据(98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票据中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和广州市东南医疗门诊部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去过上述医疗机���进行治疗,对其余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同行业标准赔偿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39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护理情况。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91000元。对此,提交了:广州佳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该司任司机,基本月薪3500元,2011年4月因其手臂受伤,不能上班而自动离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年4月12日16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1号卫生院进行清拆的冲突中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将冼村村民冼某、冼光耀殴打致伤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上述3人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5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天检刑不诉(2013)68号、69号、7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决定对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对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16时许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1号卫生院的清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所受损伤是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殴打所致,但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天检刑不诉(2013)68号、69号、70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证实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宁某良、宁某喜、尹某兵将原告殴打致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事件的起因在于原告,但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调取涉案的材料中亦无法直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受伤以及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有参与冲突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在本次冲突中均存在遇事不冷静,采取应对措施不当的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原告受损,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冼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人员并非被告冼村公司的人员,原告要求该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和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被告对广州市中医药大学和广州市东南医疗门诊部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医疗费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的金额应以49144.76元(3276.72元+35369.28+9340.06元+7元+150.30元+21.40元+980元)为准。对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为右尺骨骨折,其在住院期间病情较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确需他人护理,故���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80元/天。综上,护理费共为9280元(116天×80元/天)。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广州佳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根据广州华侨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事实。但是该医院在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职业状况为退休,而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的职业状况为无业,由于退休与无业并非同一概念,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所���张的工资标准与广州市同行业的劳动力价格水平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应自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供了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医嘱证实其在出院后还需全休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116天加全休2个月。综上,误工费应为20533.33元(3500元/月×(116天+2个月)]。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对此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医疗费49144.76元;4.护理费9280元;5.误工费应为20533.33元;6.交通费500元,合共145711.51元。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50%,即72855.76元。另,原告因本案导致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合考虑本案原告伤残程度、侵权的情节、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85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冼某人民币80855.76元;二、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3360元,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梁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