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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日到案),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梅坛公路行驶至桃源镇思古桥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俞某、沈某、杨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