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薛安坤与于家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坤,于家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薛安坤。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家永。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安坤诉被告于家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告于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安坤诉称,原告于1993年通过被告向其岳父孙运通借款1万元整,截止到2009年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原告为孙运通出具了借据。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是经由被告办理,此借款已分十二次还清,最终结算,原告多支付了4000元。被告允诺将借条归还,原告信以为真。但2014年7月,孙运通诉原告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一笔借款不能偿还两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家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岳父孙运通借款4.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通过被告向孙运通还款1万元,被告已将该1万元给付孙运通。此外,被告于家永签字的1.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岳父孙运通借款。2012年10月25日前,原告为孙运通重新出具过借条。2012年10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给孙运通出具了欠款4.5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被告转为偿还孙运通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被告偿还孙运通借款6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被告偿还孙运通4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被告偿还孙运通3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被告偿还孙运通3000元;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被告偿还孙运通4000元。以上合计3万元。另查,2014年7月29日,孙运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原告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薛安坤给付孙运通借款4.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明细、证人李传尊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的岳父孙运通借款后,又通过被告偿还给孙运通,除被告自认原告偿还了1万元外,2011年1月14日的6000元及2011年1月17日的1万元,均有被告签字,被告亦认可该签字,故上述1.6万元应认定为是原告通过被告偿还给孙运通的借款。此外,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李传尊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被告偿还给孙运通4000元。综上,原告共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孙运通款项为3万元。而被告并未将此款用于偿还孙运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3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返还另1.9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只收到一万元、2011年1月的1.6万元系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安坤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安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于家永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