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与新疆长兴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新疆长兴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13号雅荷花园A27-1。法定代表人:金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被告:新疆长兴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90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长兴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的起诉,本院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