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玄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打渔陈镇玄桥村***号。委托代理人朱斌,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举行婚礼,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两地一年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玄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玄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相互尊重,家庭和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也没有大的争执,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玄某乙,现跟随被告玄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玄某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玄某甲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