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本瑞、王淑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瑞,王淑珍,孙晓霞,孙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霞。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玉。上诉人王本瑞、王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孙晓霞、孙宝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瑞、王淑珍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冬季,王本瑞、王淑珍购买了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一处。由于当时政府政策规定,农村户口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王本瑞、王淑珍以女儿王兆君的名义购买此房,房产证也办在王兆君名下,王本瑞、王淑珍全家一直在此房居住。2012年即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兆君丈夫孙宝玉借款一案时,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裁定拍卖,王本瑞、王淑珍提出执行异议,即墨市人民法院驳回王本瑞、王淑珍的执行异议申请。王本瑞、王淑珍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孙晓霞在一审中辩称:王本瑞、王淑珍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孙宝玉在一审中辩称:认可王本瑞、王淑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孙晓霞与孙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1、孙宝玉借孙晓霞8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如孙宝玉逾期付款,孙晓霞可以申请执行47520元的违约金。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宝玉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孙晓霞遂向一审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即调执字第9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孙宝玉之妻王兆君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34181号;2、孙宝玉及其妻王兆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查封期间,孙宝玉及其妻王兆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孙宝玉及其妻王兆君的过错所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孙宝玉及其妻王兆君不得为该房屋办理转移、转让、典当和买卖过户手续。3、查封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9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即调执字第9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孙宝玉之妻王兆君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34181号(已被法院查封)。该裁定书依法送达后,王本瑞、王淑珍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三、在执行听证中,王本瑞、王淑珍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本瑞、王淑珍及全家自2003年1月起至今长住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即墨市安居二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该房屋从未转让和买卖。证据二、2008年至2011年间部分月份的电费单据九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户主为王本瑞,并非其他人员。证据三、王本瑞于2008年1-12月份向中国邮政订阅报纸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住在该房屋的户主是王本瑞。证据四、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王本瑞的水费、物业费收据共三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15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7月29日,拟证明王本瑞作为该涉案房屋的户主向物业部门交了水费和物业费。证据五、王本瑞、王淑珍之子XXX于2010年7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存折、于2012年9月13日在光大银行办理的银行存折及XXX于2006年10月12日的座机电话发票一份,拟证明当时所填写的家庭住址均为涉案房屋地址,说明这个时间王本瑞、王淑珍与其之子XXX均一起住在该涉案的房屋内。证据六、《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即墨市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第三条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对象是城镇中的低收家庭,而王本瑞、王淑珍在购房时不属于该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对象,因而只能让户口刚刚转为城镇户口的女儿王兆君来顶名购买该房屋。证据七、王兆君的身份证明及迁出变为非农业户口的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王兆君是1983年7月3日出生,1998年由原农村户口迁出变为城镇非农业户口,2002年王本瑞、王淑珍购买该房屋时王兆君不满二十岁,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完全不符合王兆君自己购买房屋的条件。证据八、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虽然该购房合同所列购房时间为2003年1月2日,但实际为2002年冬季,即在签订该购房合同前,王本瑞已经在实际研究探讨购买该房屋。证据九、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本瑞、王淑珍截止2012年11月22日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再无其他房产登记。孙晓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房屋可能由王本瑞、王淑珍与孙宝玉居住,不能证明王本瑞、王淑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证据六、七,孙晓霞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兆君的户口性质变化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证据八的购房合同,该合同恰能证明孙晓霞的主张,其买受人与涉案房屋房产证人登记的权利人相一致,均为王兆君。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只能查询到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辖区内的商品房,并不能证明王本瑞、王淑珍无其它房屋居住,且王本瑞、王淑珍有无其它房屋并不影响王兆君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四、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在执行听证中调取了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对被调查人孙宝玉执行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在询问孙宝玉就孙晓霞民间借贷一案,孙宝玉准备如何偿还时,孙宝玉称“我还是想用我妻子名下的房子贷款这样可以一次还上”。经执行听证后,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本瑞、王淑珍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涉案房屋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相一致,均为王兆君。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兆君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本瑞、王淑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王本瑞、王淑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此外,从一审法院对孙宝玉所作的执行笔录内容看,涉案房屋确为孙宝玉之妻王兆君所有。因此,王本瑞、王淑珍所提供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对王本瑞、王淑珍的执行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即调执异字第994-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本瑞、王淑珍的异议。王本瑞、王淑珍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本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主张亦同执行听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孙晓霞与孙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宝玉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作出(2012)即调执字第9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孙宝玉之妻王兆君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涉案房屋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相一致,均为王兆君。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兆君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本瑞、王淑珍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本瑞、王淑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效力。综上,王本瑞、王淑珍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本瑞、王淑珍对孙晓霞、孙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本瑞、王淑珍负担。宣判后,王本瑞、王淑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本瑞、王淑珍上诉称:2002年冬季,王本瑞、王淑珍欲购买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由于当时的政策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只能是城镇非农业人员购买,农村人不能购买,王本瑞、王淑珍只得以女儿王兆君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当时全家五口人只有王兆君的户口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相应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也办在王兆君名下,我们全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即墨法院在执行王兆君的丈夫孙宝玉借款一案时,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并裁定拍卖。王本瑞、王淑珍对此提出异议,讲明涉案房屋系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执行听证没有认定,驳回了王本瑞、王淑珍所提的异议。王本瑞、王淑珍只得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王本瑞、王淑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王本瑞、王淑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归其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被上诉人孙晓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宝玉答辩称:涉案房屋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一审法院不应查封涉案房屋。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涉案房屋归王本瑞、王淑珍所有。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本瑞、王淑珍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孙晓霞不予认可,王本瑞、王淑珍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王本瑞、王淑珍的女儿王兆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产证登记在王兆君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兆君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王本瑞、王淑珍提交的物业居住证明、电费单据、物业费收据、座机电话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据此产生物权效力。王本瑞、王淑珍提交的经济适用房销售暂行办法、王兆君的身份证明、查询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王兆君顶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王本瑞、王淑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本瑞、王淑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本瑞、王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