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2等与于×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于×3,于×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于×1,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于×2(亦兼于×1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于×3,男,195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4,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1、于×2与被告于×3、于×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于×2,被告于×3、于×4及委托代理人王向红、丛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于××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母亲王×于2014年8月8日去世。于××、王×生前购买了三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区×里×号楼×号、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和××号,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于××名下。2011年2月和4月,于××、王×留有两份自书遗嘱,其中2011年4月的遗嘱对遗产分割不明确、且该遗嘱并未实际履行,该遗嘱属无效遗嘱。2011年2月的遗嘱,是于××、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遗嘱应做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王×在2012年2月至9月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于××、王×2011年2月遗嘱的内容,分得房屋折价款。原告于×2诉称,认可于×1所述亲属���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被继承人王×于2012年7月已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2年2月至9月所立遗嘱均系无效遗嘱,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于××、王×2011年2月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遗嘱应做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要求按照于××、王×2011年2月自书遗嘱的内容,分得房屋折价款。被告于×3辩称,认可原告于×1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被继承人于××、王×生前于2011年2月、4月留有两份自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相同形式的遗嘱,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做为判决的依据。王×于2012年2月至9月所立5份遗嘱均系无效遗嘱。要求按照2011年4月遗嘱的约定,判决北京市×区×里×号楼×号及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归于×3所有,于×3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要求原告于×2、于×1、被告于×4每人给付垫付的购房款6032.18元。被告于×4辩称,认可原告于×1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认可于××、王×于2011年2月、4月所立两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按照上述遗嘱的约定,于××死亡后,争议的房屋应由王×继承,王×去世前,已于2012年2月至9月立有数份遗嘱,上述遗嘱明确约定:在王×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归于×4所有,上述遗嘱合法有效,依据上述遗嘱的约定,要求判决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归于×4所有,于××名下的其他二套房屋由于×1、于×2、于×3继承。经审理查明,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于×3、于×2、于×4、于×1。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号、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号三套房屋(其中×和××号房屋相连),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于××名下。2011年2月,于××、王×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我俩共有财产,当一人离世时,由生者全部继承,子女等人不得分割遗产。二、俩人均离世后,所遗房产分别继承如下:1、西城的房屋由长子于×3继承;2、东城×街×号×门×、××号两套房产相连,南边两居室附厨房、厕所,由于×1继承。北边两居室附厨房、厕所由于×2、于×4继承。3、由于×1做为遗嘱执行人,负责一切有关事宜。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011年4月9日,于××、王×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二人共同财产在一人去世后,由在世一人继承,子女不得分割继承。给予子女继承财产的规定如下:方案一:1西城×里×楼×室房产由于×3继承。2、东城×街×号×门×、××号房产由于×1继承。3、于×1应负起侍奉父母之责任。方案二:1、西城×里×楼×室房产由于×3继承。2、东四×街×号×门×、××号房产上市出售所得价款连同平时工资一并作为养老金,用于多项生活支出及住养老院的费用。养老院的选择及相关事项由于×1负责。3、两位老人去世后,剩余财产一分为二,二分之一由于×1继承(用于孙女于×5上大学费用),另一半给予于×2、于×4。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述遗嘱并未实际履行,争议房屋未出售。2011年12月12日,于××因病去世。2012年2月1日,王×、于×2、于×4以原告的身份将于×1、于×3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养老金及存款(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02564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于×1主张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2012年3月1日,于×1向本院申请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为:2012东民特字04479号)。2012年7月13日,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7月30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8月15日,本院判决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0月26日,王×、于×2、于×4向本院申请撤回(2012)东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诉讼,并于当日办理了撤诉手续。2012年1月19日,王×就北京市×区×街×号×门××号房屋的使用权做出如下约定:我的生活由于×4、刘春茹(于×4爱人)管理,东四×街×号×门××号房屋由于×4、刘春茹居住,其他子女不得卖房。2012年2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被继承人王×自书遗嘱五份。一、2012年2月1日自书遗嘱为:于×1对我未尽养老责任,我的生活由于×4负责,我与老伴共有的房产东四×街×号××号房屋由于×4继承;二、2012年4月21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生前让于×4���顾,去世后东四×街×号×门××号房屋由于×4继承;三、2012年6月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生活由于×4、刘春茹照顾,我的住房东四×街×号×门××号由于×4、刘春茹继承,以前所有遗嘱作废;四、2012年7月13日自书遗嘱内容为:于×1用哄骗的手段让我在遗嘱上签字,之后便遗弃虐待我,现在我宣布那份遗嘱作废,我的住房东四×街×号×门××号由于×4、刘春茹继承;五、2012年9月13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生活由于×4、刘春茹照顾,我去世后东四×街×号×门××号房屋由他们继承。庭审时,原告于×2、于×1、被告于×3均认可上述五份自书遗嘱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但均认为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自书遗嘱系无效遗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013年3月4日,于×2、于×4、于×3三人经协商达成家庭内部协议如下:1、于氏姐弟三人须恪守孝道,全力照顾好母亲王×安度晚年,三子女同意轮流照顾母亲,在照顾母亲生活期间其养老金由直接照顾的子女全权支配,于×1承诺无论在谁的轮流期间,王×生活医疗特殊需要实际超出养老工资的部分完全由于×1负责承担。2、于×1永久放弃对于××和王×全部房产的任何继承,以抵消对于××和王×2011年12月以前赠与于家燕、于沂鹏和于×1钱款的任何争议,在于×1完全放弃父母房产继承权的基础上,于×2、于×4放弃对上述争议钱款的任何诉求。3、在执行上述条款,照顾好母亲的前提下,三子女共同认定2011年4月于××、王×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庭审时,于×2、于×1、于×4均认可上述协议签订时,于×3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号房屋系超标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在重新办理产权时需交付一定的超标费用。庭审时,原告于×1、于×2、被告于×4表��如果上述房屋判决归于×3所有,每人愿支付超标补助费3万元。被告于×3在于××夫妇购买争议房屋时,为其垫付了购房款24128.7元。再查,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号两套房屋相连,×号及××号房屋中的一间(4号)位于南侧。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争议的××号房屋总价值为3012450元,其中南侧一间(4号)现价值为80万元,×号房屋现价值为18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遗嘱、协议书,垫付购房款的票据、房屋平面图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庭审时,原、被告出示了于××、王×夫妇生前自书遗嘱二份、王×多份自书遗嘱及《家庭内部协议》,上述自书遗嘱及《家庭内部协议》中关于于×1放弃继承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家庭内部协议》中原���于×1放弃继承于××、王×的遗产问题。根据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鉴于《家庭内部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王×尚未去世,继承尚未开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1对放弃继承于××、王×的遗产反悔,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履行《家庭内部协议》的其他内容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关于被继承人王×2012年2月1日至9月13日5份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经查,2012年2月1日,被继承人王×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30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之规定,被继承人王×2012年9月13日的自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王×自2012年2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多次书写遗嘱,且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综合考虑王×书写遗嘱的随意性、当事人申请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上述遗嘱的形成与王×被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间间隔较短、限制行为能力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等因素后,认定被继承人王×在2011年2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所立遗嘱无效。关于于××、王×夫妇2011年2月、4月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于××、王×夫妇生前留有自书遗嘱2份,分别书写于2011年2月及4月9日。2011年4月9日的遗嘱出现了两套继承方案,且第二套方案并未实际履行。鉴于该遗嘱内容不明确,所附条件未实际履行,该遗嘱系无效。2011年2月的自书遗嘱,是于××、王×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现于××、王×夫妇已经死亡,该遗嘱已生效。按照该遗嘱的约定,北京市×区×里×号楼×号房屋应由于×3继承,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及××号房屋南侧1间(平面图显示的4号)应由于×1继承,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剩余房屋应由于×2、于×4平均继承。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只主张房屋折价款、被告于×3、于×4要求继承房屋及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后,本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酌定北京市×区×里×号楼×号、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门×号的房屋由被告于×3继承,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于×4继承,被告于×3、于×4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里×楼×号、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变更归于×3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于×3给付于��1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三万四千元;二、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房屋变更归于×4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于×4给付于×2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给付于×1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于×2、于×4、于×1每人给付于×3超标购房及垫付的购房款三万六千零三十二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由于×2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于×4负担五千元,由于×1负担一万元,由于×3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