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振强诉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强,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薛振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华北,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振强诉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谷华北、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强诉称,2014年11月29日,薛振强乘坐王世芳驾驶的豫NH62**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谷华北驾驶的苏N666**号奔驰轿车相撞。责任认定王世芳与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振强无责任。苏N666**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的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薛振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为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情况及王世芳和谷华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振强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行驾手续合法;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苏N666**号奔驰轿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医疗费的数额;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鉴定费1900元。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谷华北和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振强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2015年3月9日、3月11日、3月6日这三张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与发生事故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证明这三张票据的支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12月5日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笔支出为非必要支出,用药清单和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相关的公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薛振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2015年3月11日的刷卡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小票,不具有合法性,是治疗终结之后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实际支出不符,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均是合法的票据。伤残鉴定是诉讼程序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病历、诊断证明确定的伤情一致,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不允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以上三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薛振强乘坐王世芳驾驶的豫NH62**号捷达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侯徇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谷华北驾驶的苏N666**号奔驰轿车相撞,该事故致王世芳死亡和薛振强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世芳与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振强无责任。苏N666**号奔驰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谷华北系公司司机。苏N666**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薛振强现年43岁,系非农业户口。薛振强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741.82元,购买胫膝关节保护支出1600元。薛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双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1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王世芳和谷华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振强无责任,故按五五划分。苏N666**号奔驰轿车属于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造成王世芳死亡和薛振强受伤,双方已达成协议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原告杨秀荣、王慧敏、王硕、王晗占用交强险限额中的90000元,薛振强占用交强险限额中的30000元。薛振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4071.73元、1165.9元、7363.7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费8741.82元、胫膝关节保护1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振强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护理费1165.9元、后期护理费7363.7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费8741.82元、胫膝关节保护1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31103.19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203.19元的50%即49601.59元;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50%即95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薛振强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薛振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伟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