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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平、刘建平、严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平,刘建平,严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101号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委托代理人包杰、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靖侯路南首(水洞港桥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严用兵。被告陈建平,男,汉族。被告刘建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受陈建平、刘建平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用兵,男,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金陵监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陈建平、刘建平、严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华胜公司,被告陈建平、刘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严用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农商行与华胜公司签订锡农商高借字(2011)第6071226330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农商行向华胜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期内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与陈建平、刘建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陈建平、刘建平以其所有的靖江市永兴街11弄5号房屋为华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严用兵向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载明其同意对华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现借款已到期,华胜公司未按约还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农商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45600元。请求判令:1、华胜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00元。2、对华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农商行有权以陈建平、刘建平提供抵押的靖房他证城字第525**号、525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与陈建平、刘建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华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严用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胜公司、严用兵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平、刘建平共同辩称:1、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签订抵押合同时,其表示只同意对华胜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未看清借款合同首页中载明的债务期限。借款合同首页中的借款期限及金额等手写部分可能系事后填写,申请对该手写部分与陈建平、刘建平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2、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借款合同项下在2014年12月22日决算届满前所发生的决算债务,而非单个债权。在决算日之前,其提供的抵押担保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如农商行要求提前收贷,应当通知其解除抵押合同,否则造成华胜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系农商行违约造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系华胜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而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用于归还2013年1月14日华胜公司向农商行的150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华胜公司与农商行恶意串通,欺骗抵押人并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华胜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农商行应向华胜公司主张债权。综上,陈建平、刘建平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农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农商行与华胜公司签订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农商行向华胜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期内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与陈建平、刘建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建平、刘建平以其所有的靖江市永兴街11弄5号房屋为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华胜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若用于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抵押人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农商行领取了编号为靖房他证城字第525**号、第525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严用兵向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载明其同意对华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2日,农商行按约向华胜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华胜公司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农商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45600元。上述事实,有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陈建平、刘建平提供收回贷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人华胜公司,合同号锡农商高借字(2011)第607122633001号,贷款发放日2013年1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还款金额150万元等,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10月11日还清,但农商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仍于次日向华胜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损害了其利益。经质证,华胜公司、严用兵、农商行对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农商行认为在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向华胜公司提供的借款余额只要不超过150万元都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农商行分别与华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建平、刘建平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严用兵向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胜公司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上陈建平、刘建平签名属实,即使其签字在先,担保的债务期限及金额填写在后,亦应认定抵押合同上的内容均为陈建平、刘建平的概括意思表示,且陈建平、刘建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同意对华胜公司一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陈建平、刘建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华胜公司的债务发生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无论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抵押人均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华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农商行有权要求陈建平、刘建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陈建平、刘建平辩称其抵押担保范围与借款并无对应关系、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农商行应当先向华胜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00元。二、对华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农商行有权以陈建平、刘建平提供抵押的靖房他证城字第525**号、525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与陈建平、刘建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华胜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严用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010元,由被告华胜公司、严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