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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南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南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25号申请人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代表人高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广。委托代理人徐善实,该局副主任科员。被申请人海南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宏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申请人海南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海)质监罚字(2014)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作出的(海)质监罚字(2014)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存在引用法律有误等问题,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海南省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海南共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员  冯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温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