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吕某,女,1984年01月0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吉升,萧县大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0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元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农历)生育长子张景阁,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02月11日生育次子张景睿。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萧县大屯镇胡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一直未回家。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农历)生育长子张景阁,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02月11日生育次子张景睿。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0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谦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吕某提出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