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书善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余勤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余勤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宋书善。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勤洛。原告宋书善与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余勤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夜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善及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冬,被告余勤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善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37分,被告余勤洛驾驶自己的陕H07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南县药材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宋书善由东向西驾驶的陕H6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书善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12128.44元。所花医疗费被告余勤洛已支付,本起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102192014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勤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书善无责任。而被告余勤洛所驾驶的陕H076**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宋书善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2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128.44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摩托车损失235元,合计45252.20元,并先由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勤洛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第二被告余勤洛已给永安财险公司写了说明,表明本起事故后期引发相关经济纠纷与永安财险公司无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后期责任;二是永安财险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将此案所有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第二被告,故后期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三是如法院要判决承担责任,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按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告余勤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37分,被告余勤洛驾驶自己的陕H07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南县药材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宋书善由东向西驾驶的陕H6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书善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12128.44元。出院时被告余勤洛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本起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102192014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勤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书善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余勤洛所驾驶的陕H076**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宋书善在治疗出院时,被告余勤洛结清了医院的全部医疗费12128.44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医疗费10000元,余勤洛即向永安财险公司写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陕H07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宋书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摩托车方放弃索赔,本起事故后引发相关经济纠纷与永安保险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赔款计算书、余勤洛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勤洛驾驶的陕H07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宋书善驾驶的陕H6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书善受伤,摩托车受损,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勤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书善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故原告宋书善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余勤洛驾驶的陕H0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勤洛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已向被告余勤洛支付理赔款医疗费10000元,余勤洛已向该公司书面承诺第三者放弃索赔,本起事故后引发相关经济纠纷与永安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勤洛向永安保险公司书写的承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宋书善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余勤洛支付的理赔款10000元,应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余勤洛支付原告宋书善医疗费12128.44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亦应从被告余勤洛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宋书善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核为13668.64元,对外购票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2、误工费按住院61天和出院休息三个月计151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20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61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427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1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并按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30元;5、摩托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为235元。以上损失合计32083.64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80元;护理费4270元,摩托车损失235元,合计26585元。剩余5498.64元由被告余勤洛赔偿原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余勤洛支付的理赔款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计算在被告余勤洛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故应由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书善16585元,由被告余勤洛赔偿原告15498.64元,扣除被告余勤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28.4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书善237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计16585元。二、由被告余勤洛赔偿原告宋书善2370.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勤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夜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