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青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华及辩护人何桃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和平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应华在新都区大丰镇红墙巷“品味居鱼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应华持木板凳击打杨某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除医药费外再赔偿13万元的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全部医药费及其他赔偿款8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付清。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