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张某。被告:倪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0********。被告:倪某乙。被告:姚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倪庆祥系朋友,因生意周转需要,在2013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0000元。为此倪庆祥出具借条三份,均明确记载借款利息为每月2%,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倪庆祥催讨,但倪一直未还。2014年因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起为12000元;二、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倪某乙提交答辩状称:与原告并不相识,倪庆祥何时向其借款也不清楚;两人是何种关系?在借款前原告也没有联系被告家人;倪庆祥生前嗜好赌博多年,借款用途系参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为此引发夫妻间经常争吵,甚至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高达12000元,依据何在?目前五被告中倪某乙、姚某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徐某于去年年底乳腺癌开刀,两女儿张某、倪某甲正在读书,经济困难,在不清楚倪庆祥生前具体债务的情况下,也无力归还。被告张某、倪某甲、姚某未作答辩。上述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倪庆祥于2013年6月7日,倪庆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收)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倪庆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7日的事实。证据3、借(收)条一份,以证明7月23日倪庆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的事实。证据4、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9幢2单元602室及乌镇镇马道弄8号房屋均登记在倪庆祥名下,以证明在其死亡后存有遗产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倪庆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徐某、姚某、倪某乙、张某、倪某甲与驾驶员张利强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证据2、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倪庆祥遗体于2014年10月16日在桐乡市殡仪馆火化。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房产登记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倪庆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同年8月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同年7月19日、7月23日倪庆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由倪庆祥出具二份借(收)条,均记载借款利息为每月2%,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8月26日。若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倪庆祥催讨,但倪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倪庆祥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死亡,被告徐某、姚某、倪某乙、张某、倪某甲与驾驶员张利强达成赔偿协议。倪庆祥的遗体于2014年10月16日在桐乡市殡仪馆火化。又查明,被告徐某系倪庆祥配偶,被告姚某、倪某乙系倪庆祥父母,被告张某系徐某女儿、倪庆祥继女,被告倪某甲系倪庆祥女儿、徐某继女。再查明,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9幢2单元602室及乌镇镇马道弄8号房屋,在倪庆祥去世前,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倪庆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三份借条为凭,应予确认。被告徐某、倪某乙对讼争的40000元借款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系倪庆祥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倪庆祥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6月7日倪庆祥所借2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1629.25元。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年7月19日、7月23日的二份借(收)条均记载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故两次借款合计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为440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6月7日的借款并未约定,而在2013年7月19日、7月23日的二份借(收)条中虽有约定,但支付标准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以律师费收费标准来确定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数额,经计算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倪庆祥已去世,其遗留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作为倪庆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全部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倪庆祥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所负债务。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倪庆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6029.25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合计485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徐某、张某、倪某甲、倪某乙、姚某负担10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