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飞龙、任荣贵与龚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贵,龚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任荣贵,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暨任荣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龙,女,生于196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龚洪伟,男,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飞龙、任荣贵与被告龚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龙、任荣贵诉称,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4%,1个月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无钱归还,致使原告借款不能如期收回。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龚洪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10000元从2012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500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龚洪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洪伟于2011年11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从任荣贵、张飞龙处借得现金5000元,急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元月30日还款,月息4%。借款人龚洪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52419890920545X,借款人地址双沙街村,时间2011年11月22日”。被告龚洪伟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3月2日被告龚洪伟又向原告任荣贵、张飞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从任荣贵、张飞龙处借得现金10000元,急用于生意周转,定于1个月还款,月息5%。借款人龚洪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九菜坡,时间2012年3月2日”。被告龚洪伟借到此笔款后支付了一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2013)古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洪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龚洪伟在原告任荣贵、张飞龙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龚洪伟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任荣贵、张飞龙要求被告龚洪伟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洪伟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洪伟归还原告任荣贵、张飞龙的借款本金15000元,其中5000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另10000元从2012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飞龙、任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飞龙、任荣贵负担50元,被告龚洪伟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铭人民陪审员 夏永菊人民陪审员 周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