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傅德旺、毛文玉等与来宾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旺,毛文玉,来宾市人民政府,国营来宾华侨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5号原告傅德旺,男,汉族。原告毛文玉,女,汉族。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白希,市长。第三人国营来宾华侨农场,住所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谢文海,场长。原告付德旺、毛文玉不服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国营来宾华侨农场收回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德旺、毛文玉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原告付德旺、毛文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付德旺、毛文玉对本院管辖本案的权利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