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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建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利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95号罪犯吴建利,北京市朝阳区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五监狱服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2)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利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出,罪犯吴建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良好的监督管理条件。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关于该犯的相关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利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及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贾立辉审判员  李玉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