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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辩护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同唐某、任某(均已判)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姚记烧烤”店吃饭,遇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唐某某等人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唐某某、任某等人持饭勺、小板凳等物殴打于某某,致其头部多处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任某、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