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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国才,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王晓彦,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王国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邓贵超驾驶川QH63**摩托车从江安县城区往同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同路2KM+500M处,与王国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邓贵超、王国才受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贵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才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王国才与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成立的保险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王国才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王国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2、原告诉称的伤残等级采用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重新鉴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邓贵超驾驶车牌号为川QH63**号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江安镇同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同路2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国才驾驶的川Q96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国才、邓贵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51152312014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贵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4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国才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国才所受损伤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14年11月10日,本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国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589元。原告王国才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赔付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和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无投保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江安县江安镇同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务工《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方面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被告认为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评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说明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列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单上载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应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经过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589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保险金36000元的限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才保险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国才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国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