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在邢台市新华里188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其朋友朱某某租住处借宿时,盗窃朱某某女友魏某某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挂坠两个(总价值8393元),当天姜某将该首饰以5968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黄金首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