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岩某某与永新县医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永新县医药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岩某某(又名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系原告岩某某所在地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岩某某与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某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8月入职在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工作。2005年8月,原告因欠被告一些业务款,一时无力归还,被告规劝原告用辞职方式取得工龄补偿金抵偿欠款,原告为此写了辞职书。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辞职书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本人,在无法送达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则应在媒体刊登启示和在公司内部张贴,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辞职请求没有正式批准,取得的工龄补偿金只是企业内部提前退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并不是永久性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以终止了劳动关系为由一直未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社保费的份额。原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7日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在规定时效内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0多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没有任何可能导致辞职、辞退、开除的过错和企业不存在破产、倒闭、息业、停业的情况下,如果不是被告规劝原告申请辞职,原告绝对不会写辞职书。虽然原告写了辞职书,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批复和书面告知原告,无形中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认为其权利受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辞职后至退休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6月至2014年10月)应履行缴纳社会劳动保险金20476.09元的义务。原告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不予受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养老保险费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辞职后,被告已于2005年8月1日向社保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养老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5年7月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经讨论已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且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00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于2015年1月向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领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在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2、职工增减变更表1份,证明原告辞职后,被告在社保局已办理变更备案的事实。证据3、辞职书和批复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领条系其所写,也认可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证据1领条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的查明的事实再进行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岩某某于1979年8月进入被告永新县医药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医药公司永新县公司)工作。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于2005年7月27日制作了一份“关于同意颜某某同志辞职的批复”文件,文件抄报单位为:江西省医药集团吉安公司、永新县劳动局、永新县社保局。文件抄送人为颜某某。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被告领取了20800元经济补偿金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领条。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向永新县社保局办理了职工增减变更手续。原告辞职后其人事档案仍留在被告处。2014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永新县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共计34126.8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和解除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书中有“因本人谋求发展,愿意辞去工作,自愿解除与企业(江西省医药公司永新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愿意按每年800元计算给予劳动补偿金……”内容,结合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同意其辞职是明知的,也可以证实辞职后领取经济补偿金就代表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通知而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辞职请求没有正式批准,取得的工龄补偿金只是企业内部提前退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并不是永久性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通知上存在一定瑕疵(未能提供已书面告知的依据),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准予原告辞职后,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附属义务,但未办理并不能成为双方还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其辞职后至退休前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履行缴纳社会劳动保险金20476.09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勇审 判 员 贺 梅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