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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11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8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张锦辉。其中被告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年龄上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此,双方矛盾僵化,无法调和。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锦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9年8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未聚少离多,感情一直都很好。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均系国家机关发放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9年8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张锦辉,双方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双方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车一辆(北京现代牌)、东府印象房子一套(95平方米左右)、隆达宾馆(位于大荔县宝塔西边)。原告无婚前财产。婚生子张锦辉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应慎重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