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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建东与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刘海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东,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刘海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高建东,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33540-6,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绍玲,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兴,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海丰,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东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刘海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张建民、刘海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过程中,二被告分别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绍玲、周兴,被告张建民,被告刘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将公司厂房外墙清洗工作承包给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建民又转包给被告刘海丰,被告刘海丰雇佣原告高建东等人进行清洗。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半处摔落致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是承包和转包关系,自己作为受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三位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95.34元、误工费100元/天×1000天=100000元、护理费17天×119.71元/天×2人=4070.14元及73天×119.71元/天×1人=8738.83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30%×20年=11758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15年×30%÷2人=31864.50元,共计283950.81元。被告龙王食品公司辩称:一、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原告高建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龙王公司将清洗厂房外墙及墙板维修工作交由被告张建民完成,体现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龙王食品公司与被告张建民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平等主体关系,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是定作人,被告张建民是该项目的承揽人,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不受定作人龙王食品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对施工人员的组织、所需工具、设备和原材料均由被告张建民自行决定。该清洗工作被告龙王公司要的是工作成果,工作结束一次性给付项目款,而非按工作时间计算。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张建民将该承揽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海丰,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与承揽人分担,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无关。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按常规操作,将吊绳栓在厂房送热管附近,致使吊绳受热融化断裂,使其从二楼摔下,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等人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的是绥人医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龙王食品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有明显的证据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标准执行,但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同意误工费按鉴定第一项医疗终结6个月计算。综上,被告龙王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不是我直接雇佣的,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但我愿意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刘海丰辩称:一、本案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应申请工伤认定,不应法院受理。二、被告龙王食品公司虽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民承担责任,但该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将外墙清洗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建民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海丰,被告刘海丰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原告将吊绳栓在了加热管上,致使吊绳断裂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绥化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高建东受伤和治疗情况。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刘海丰无异议。2、住院押金收据3张。证明原告交纳住院押金55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195.34元。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刘海丰无异议。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自受伤之起日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固定物取出等再行医疗费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4.4款之规定属8级伤残,必要时伤后3个月可补充评定伤残程度;(4)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费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6)依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表19—14.2损伤工作日为1000日。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的时间是临时鉴定,受损工作日不符合法律规定。4、绥化市立新社区居委会紫来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冬季购买绥化市鑫港湾家园三单元602室,3至4个月装修后入住,原告应按城市人员标准享受伤残赔偿金。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适用城市人员标准享受伤残赔偿金。5、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婚生长子高硕2011年5月8日出生。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硕是农业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庭审中,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证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将外墙清洗项目交给被告张建民,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高建东、被告刘海丰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承揽关系,协议上的免责条款也无效。被告张建民无异议。2、收据一张。证明外墙清洗项目完工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一次性将工钱交给被告张建民。三被告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张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证明被告张建民将被告龙王食品公司的外墙清洗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刘海丰,责任和安全都由被告刘海丰负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和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协议是一样的,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刘海丰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在协议上签的字。在庭审中,被告刘海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5195.34元,其中原告支付5195.34元,被告张建民支付16000.00元,被告刘海丰支付2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吊绳栓在该铁管上,该铁管是生产用加热管,导致吊绳受热熔化原告坠落。原告承认自己将吊绳绑在一根铁管上了,但看不清楚是不是这根铁管。被告张建民无异议。3、证人刘春雨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一同受雇于被告刘海丰,工作中,原告将吊绳栓在铁管上,吊绳被铁管烫折。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海丰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拒绝质证。4、证人李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坠落的原因是吊绳被烫折。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海丰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拒绝质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对该证据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建民、刘海丰撤回对该证据的重新鉴定申请,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市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在绥化市鑫港湾家园小区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育有一婚生长子高硕2011年出生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高建东、被告刘海丰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是承揽关系,协议上的免责条款也无效。被告张建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高建东,被告张建民、刘海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已经将外墙清洗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建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建民提供的《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海丰提供的证据1,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5195.34元,其中原告支付5195.34元,被告张建民支付16000.00元,被告刘海丰支付2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海丰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将吊绳栓在加热管上,致使吊绳熔化原告坠落。原告承认自己将吊绳栓在一根铁管上了,但看不清楚是不是这根铁管。被告张建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将吊绳栓在加热管上,因吊绳受热熔化致使原告坠落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海丰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被告刘海丰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本院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结合庭审及对其他证据的采信,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因吊绳受热熔化导致其坠落摔伤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被告张建民签订《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建民为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清洗厂房外墙,包括主楼外墙板维修处理工作。被告张建民又与被告刘海丰签订了《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被告张建民将该项工作发包给了被告刘海丰,被告刘海丰雇佣原告高建东等人进行清洗工作。2014年6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将吊绳栓在了被告龙王食品公司生产用加热管道上,致使吊绳受热熔化,原告从二楼半处坠落摔伤。伤后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夺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5195.34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5195.34元,被告张建民支付16000.00元,被告刘海丰支付24000.00元。原告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签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固定物取出等再行医疗费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4.4款之规定属8级伤残,必要时伤后3个月可补充评定伤残程度;(4)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费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6)依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表19—14.2损伤工作日为100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新源管理区5委80号。原告于2012年冬季购买并入户绥化市鑫港湾家园三单元602室。原告有婚生长子高硕2011年出生。本案原告高建东被告张建民、刘海丰均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有相应作业资质(高处作业属特种作业)。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5.34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2808.97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50元,共计283950.81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中的免除己方责任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建民、刘海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又分别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张建民、刘海丰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被告张建民之间签订的《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订立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被告张建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刘海丰在双方签订的《外墙卫生清洗安全免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建民将清洗厂房外墙卫生工作发包给被告刘海丰”。在实际工作中,清洗工具、清洗用料都由被告刘海丰自行负责,并由被告刘海丰自行组织施工,不受被告龙王食品公司和被告张建民的控制和支配。本院认为,本该由被告张建民完成的工作,其转包给被告刘海丰完成,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刘海丰之间系承包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海丰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问题。适用工伤保险调整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被告张建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与原告不发生用工关系。另外,原告与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龙王公司的职工,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另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张建民和作为承包人刘海丰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上述两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海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关于原告及被抚养人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在2012年冬季购买了绥化市北林区鑫港湾家园三单元602室,同年入住至今。经庭审核实原告已在绥化市打工多年,可以视为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执行。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共计45195.34元,其中原告支付5195.34元,被告张建民支付16000.00元,被告刘海丰支付2400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误工费100元,不超过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5天(自2014年6月12日住院至2014年7月17日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3500.00元。3、护理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八级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3个月。原告请求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19.71元标准计算,不超过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2808.97元(17天×119.71元/天×2人+73天×119.71元/天×1人=12808.97元)。4、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0%×20年=117582.00元]。5、再行医疗费8000.00元。6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7、鉴定费4000.00元。8、被告抚养人高硕2011年5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864.50元(14162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30%÷2人=31864.50元]。合计227450.81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建民、刘海丰已支付40000.00元)。关于本案各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属高处作业,应当经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被告张建民、刘海丰及原告高建东均无高处作业资质。原告忽视安全常识,在工作中没有使用为其准备的沙袋,擅自将吊绳栓在生产用供热道上,致使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虽无主观故意,但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民不具备特种作业行业上岗资质,被告龙王食品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刘海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民将清洗工作发包给被告刘海丰,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分包雇主刘海丰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没有审查被告刘海丰是否具有特种行业作业资质,而擅自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刘海丰应当对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10%责任,计22745.00元(227450.元×10%=22745.00元);被告龙王食品公司承担40%责任,计90980.00元(227450.元×40%=90980.00元);被告刘海丰承担50%责任,计113725.00元(227450.00元×50%=1137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建东909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刘海丰赔偿原告高建东113725.00元,扣除被告张建民、刘海丰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赔偿款737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被告张建民对被告刘海丰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00元,由原告高建东负担191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00元,由被告刘海丰、张建民共同负担20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倪海军审判员  高 勇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