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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石来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石来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来平。委托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留祥(特别授权)。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石来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石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公司对被告十分信任和尊重。因为我公司前任负责人违反规定被查处。公司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公司按规定发放工人工资,但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擅自离岗并组织煽动公司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弘扬正气,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司合法经营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安全手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石来平等违法违规罢工聚众闹事的恶劣行为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认定是违法解除,承担支付赔偿金、为原告办理离岗前体检并支付8、9两个月的工资等请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第837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第837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违反公司依法和法规制定的公司制度,也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单位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并没有职业病的情形出现,不具备须进行离岗前体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示公正,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对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尺度,我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3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我公司开除被告依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工会代表对石来平等五人的开除决定意见,工会代表签名。证据3,关于对聚众闹事人员处理决定的通告。证明被告石来平聚众闹事围堵办公室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证据4,申请书。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如皋港区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和8月1日出警时的录音录像及相关对闹事人员张兵、石来平、马建梅等的询问笔录。8月1日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石来平等人聚众闹事,作为代表人谈判的事实。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聚众闹事的事实。证据6,员工手册、安全手册。证明进厂时,员工每人都有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每人都有学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9页第4条的规定,违反安全手册第5页第2大条的第5条和第6页第2、9、14条规定,被公司开除。证据7,两份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培训试卷、三卡、安全手册知识考试卷。证明公司是围绕劳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司没有违法的行为,由于被告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被告合同,原告开除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意见是事后形成的,并非2014年8月1日当天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石来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劳动纪律,所以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同时仅从该份意见表述的内容,仅仅可以看出部分人员对于原告解除与石来平的劳动关系发表一个意见,该意见仅仅是对程序上一种认可,并没有实际反映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该通告仅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决定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被告并不知情,公安部门也没有对其进行调查了解,加之被告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所以该份资料与本案无关。同时,从证据角度看,该份证据,原告应当在仲裁阶段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一审新证据。对证据5,上面这张照片反映的是被告在食堂就餐的情形,第二张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被告在内。两张照片均与本案无关,无法从该组证据中得出原告所想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员工手册中部分内容,比如对员工的处罚情形以及包括罚款在内的处罚项目超越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职权范围,其相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另外,仅凭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石来平已触犯相关劳动纪律,关于安全手册,被告石来平至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公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员工手册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中劳动纪律的规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来平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内容,同时,本案中我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以及劳动纪律的情形,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处理决定通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解除被告。证据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行为与员工手册不相符。证据4,病历、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患贫血。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的工资。证据6,南通海嘉诺安全生产承诺应知卡,证明被告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接触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且能证明给被告带来了威胁健康的职业病。证据7,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条,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出勤21天,6月份出勤19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已经被开除。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予以认可,但是考勤时间原告需要统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被核准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岗位工资为15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单位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以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为首的人员,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即日起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原告作出的对石来平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单位员工安全手册规定,造谣惑众影响工作或煽动怠工、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原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带安排,做点杂活。根据考勤表,2014年4月份被告未出勤,2014年5月份被告出勤22天,6月份出勤19天,7月份出勤12天。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64.23元每月,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为1467.59元,5月份工资为1724.83元,6月份工资为1450.11元,7月份工资为1366.25元。被告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基数为1520元。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法定工作天数为64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8月及9月份岗位工资4500元、2014年4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宏新公司2014年8月1日解除行为违法;二、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来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96.64元;三、宏新公司为石来平办理离岗前置业健康检查;四、不予支持石来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份因原负责人涉及到环保问题于2014年4月2日停产整顿,2014年4月1日被告正常至公司上班,但要求员工到公司培训学习。被告陈述2014年4月份系公司放假,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未能调取到相应影像资料,并形成工作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经了解系宏新公司目前正处在停产整顿期间,公司员工现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支付基本工资,现工人嫌工资低,要求公司支付上班工资,公司不同意,数十名工人到公司食堂要求公司给个说法,民警到场后告知公司代表与工人方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其他工人有围堵办公楼以及在公司食堂闹事的行为,只是派出所说的很笼统,记载不明确,当时是有带头闹事人员的名单,事实上民警出警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如果派出所没有提供只能说是公安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但是这份证据基本还是能证明被告有闹事的行为,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公司员工存在违反劳动法规以及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的聚众闹事、罢工的行为或者情形,更不能明确证明石来平有上述违反劳动法规、劳动纪律的行为。接处警记录上也仅仅是在报案人记载的报案内容中陈述为工资问题围堵办公楼,但是在接处警经过以及结果中并没有提到围堵办公楼的问题,更不存在本案被告石来平的违法违纪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也未显示被告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十个月。因原告公司涉及环保问题停产整顿,被告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未能正常出勤,本院参照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2564.23元为标准,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85.38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放、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原告陈述2014年4月份停产整顿,要求被告到厂培训学习,原告应视同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院参照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564.23元每月作为被告的正常工资标准,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2564.23元,该月原告已发放被告1467.59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096.64元。对于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8月及9月份岗位工资、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0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予支持,本院无异。因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确系接触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该工作可能会对被告的健康产生一定的威胁,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与被告石来平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石来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96.64元。三、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石来平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