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王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立忠,男,汉族。被告:王晓丹,女,汉族。原告王立忠诉被告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2012年11月下旬,被告王晓丹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晓丹的丈夫替其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晓丹给原告写下3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按欠条的约定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仍欠原告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王晓丹辩称:我欠原告3万元是事实,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鞭炮响,我认为该笔欠款尚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王晓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晓丹的丈夫替其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晓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王立忠3万元,头2015年鞭炮响还完。此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立忠撤回对被告白云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一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王晓丹主张该笔欠款尚未到期的抗辩,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头2015年鞭炮响,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故对于被告王晓丹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忠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