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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青山与林玉琴共有物分割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青山,许金妹,林美德,林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山,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金妹(系上诉人林美德的妻子),女,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美德(又系上诉人许金妹的委托代理人),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琴,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政(系被上诉人林玉琴儿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青山、林美德、许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林玉琴共有物分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娟、上诉人林美德(又系上诉人许金妹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林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政、蔡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本案讼争楼房是由谁出资建设、林青山对本案讼争楼房是否享有份额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锴琪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